政府采購為什么不以“低于成本價”作為投標無效的依據?
作者: 發布于:2021-01-03 10:41:55 來源:政府采購信息網
《政府采購貨物和服務招標投標管理辦法》(財政部令第87號)第六十條規定,評標委員會認為投標人的報價明顯低于其他通過符合性審查投標人的報價,有可能影響產品質量或者不能誠信履約的,應當要求其在評標現場合理的時間內提供書面說明,必要時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投標人不能證明其報價合理性的,評標委員會應當將其作為無效投標處理。
本條規定,放棄了以成本價為唯一參照的判斷標準,不再強調低于成本概念。
投標人的報價“低于成本”概念來自《反不正當競爭法》和《招標投標法》。例如《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十一條,經營者不得以排擠競爭對手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價格銷售商品。《招標投標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投標人不得以低于成本的報價競標,也不得以他人名義投標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虛作假,騙取中標。
經過多年實踐,“低于成本”,是低于社會平均成本,還是低于企業個別成本,在評標過程中難以判斷,并且“低于成本”與投標人所提供貨物服務的質量、合同履行不一定有直接關系。
國際通行做法沒有不得低于成本投標的限制性規定,關注的重點是投標人異常低價投標是否存在影響合同履行的可能。修改后的《反不正當競爭法》已經刪除了“低于成本”的有關條款。2019年底正在向社會征求意見的《招標投標法》修訂草案中擬刪除“低于成本”,將對異常低價的投標的關注點由投標的成本價,調整為中標后是否影響合同履約。同時,將“異常低價”規定為澄清、說明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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